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著訴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原告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代表人 黃安忠 (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施偉仁
李家禎
參加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代表人 李春祥 (董事長)
參加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顏瓊章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劉書妏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參加人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四人代表人顏瓊章(董事長)
參加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練台生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蔡順雄律師
劉書妏律師陳怡妃律師
參加人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五人代表人練台生(董事長)
參加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明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訴訟代理人 陳希彥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參加人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代表人 劉馨雅 (董事長)
參加人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安忠(董事長)
參加人賓士中成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志華 (董事)
參加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嘉愷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經訴字第10806311490號、經濟部108年9月4日經訴字第1080631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賓士中成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4-7頁至424-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ACMA)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前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原告對該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於107年4月2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檢附使用報酬率審議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被告申請審議;另有參加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及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等業者亦對該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依前揭規定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4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復有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賓士KTV)(下稱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等業者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嗣被告於邀集ACMA及參加人等進行意見交流、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下稱
107年第4次著審會)、107年12月19日(下稱107年第6次著審會)、108年3月19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108年第1次著審會),針對「電腦伴唱設備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及「KTV業者之費率」進行諮詢及決議。其後,被告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集管團體ACMA,及原告與其他參加人之意見、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ACMA管理著作數量及參加人利用ACMA管理著作之情形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先以108年3月18日智著字第10816002410號函審議決定「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下稱原處分1),另以108年3月27日智著字第10816003630號函審議決定「KTV業者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下稱原處分
2)。原告對原處分1、2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以108年9月4日經訴字第1080631149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108年9月4日經訴字第1080631136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其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等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不得自行創設出集管團體未主動公告之費率型態,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規定:
原告對於ACMA之「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申請審議,而ACMA之「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係將卡拉OK、KTV併列為同一費率,並未割裂為二種費率,審議過程中不論原告或ACMA均反對將卡拉OK、KTV分割為二種不同費率。準此,被告既認為原告申請審議有理由,應僅得「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不得自行創設出集管團體未主動公告之費率型態。故被告將原告申請之審議案,依利用人使用之不同電腦伴唱設備,分為原處分
1、原處分2二處分,顯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規定。
二、被告以「隨選視訊點歌系統」與「電腦伴唱設備」在本質功能上有所不同為由而分別訂定費率,但在之前函釋認為兩種設備之功能相同,被告對同一事務之認定前後相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關於「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與「電腦伴唱設備」二種機器,被告於105年7月18日智著字第10516006
400號函,已表示「四、其次,著作權法未就『電腦伴唱機』一詞予以定義,但『大V伴唱系統』與『單機版電腦伴唱機』,均係提供消費者伴唱之產品,技術手段不同,本質功能卻屬無異,則參照文義解釋,似可認為『大V伴唱系統』屬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所稱『電腦伴唱機』,得主張免除刑事責任」(原證4)。被告於105年時認為「大
V伴唱系統」與「單機版電腦伴唱機」,本質功能無異,且事實上公開演出之型態並無差異;卻在本件審議時,改變見解認為前述二者間「本質不同」,被告就相同事務未做相同處理,顯然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原處分將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割裂分別訂定不同使用報酬率,實屬無據。
三、「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之概括授權費率,為隨選視訊點歌系統之4倍,顯然過高:
依原處分1、2,同為KTV業者,若包廂使用「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概括授權以每年每間包廂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但若業者將包廂中之伴唱設備改換為「電腦伴唱設備」,則費率即改以每台伴唱設備每年2,000元計算,相差四倍。惟對於利用人而言,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型態完全相同,公開演出之KTV場域也相同,歌曲同樣被點播演唱一次,原處分竟僅以使用之伴唱設備不同,要求使用「電腦伴唱設備」之利用人支付4倍之使用報酬,卻完全未說明其以使用伴唱設備不同,區分為2種費率之必要性為何,亦未就前述使用報酬相差四倍之理由及必要性為說明。且KTV業者資力較佳,多為24小時營業;而使用電腦伴唱機設備之卡拉OK業者,規模較小,營業時間多半僅為12小時以內。卡拉OK業者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時間僅為KTV業者之一半,卻必須支付4倍於KTV業者之使用報酬,顯不合理。再觀MUST之卡拉OK、KTV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亦與ACMA原公告之費率型態相同,以包廂或使用電腦伴唱機台數來計收使用報酬,多年來均無爭議,原處分卻在毫無必要之情形下,依利用人使用之不同電腦伴唱設備,分為原處分1、原處分2二處分,除欠缺適法性、必要性外,對於使用電腦伴唱設備之利用人而言,亦顯不公平。
四、被告計算ACMA管理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之重製率為15%,顯然過高:
㈠被告就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採重製比率核
定(原處分書1第7頁),但對於詳細之計算方式,並未於原處分書中詳述,嗣於訴願1答辯書始追補理由。被告於訴願1之答辯書表示「被告以資訊分析系統比對市面上數品牌電腦伴唱設備之歌本曲目清單,得出MUST及ACMA管理歌曲於各品牌電腦伴唱設備中之重製率,再依訴願人之建議給予瑞影公司產製之電腦伴唱設備8成、其餘各品牌電腦伴唱設備合計2成之加權計算,得出MUST管理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的重製率為48%,ACMA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的重製率為15%,兩者比值約3:1,再以MUST費率為5,000元作為比較值,換算ACMA費率約為1,650元至1,700元左右,答辯機關再綜合考量在其他審酌因素,將ACMA之費率酌予調整為2,000元」云云(見答辯第10-11頁)。惟除非瑞影公司以外其餘各品牌電腦伴唱設備中歌曲27%由ACMA管理,始有可能得出ACMA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的重製率為15%之結論。但ACMA主張其管理歌曲數占比為27%,MUST為30%,已為被告所不採(原處分書1第3頁),因此被告如何得出ACMA管理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之重製率15%之結論,仍屬不明。而原告於102年時曾分析MUST管理歌曲於「MDS-655」、「MDS-219」2款伴唱機中被重製情形,得出之佔比分別為67%、78%,近五年伴唱市場無重大變化,故可以該67%、78%比例作為MUST管理歌曲目前於瑞影「MDS-65
5」、「MDS-219」電腦伴唱機中之比例。此比例與被告訴願答辯書中表示MUST管理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的重製率為48%,相去甚遠,被告低估MUST管理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的重製率,卻高估ACMA管理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的重製率,致審議後之費率失真。
㈡再者,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公告中表示「智慧局另針對權
利人與電腦伴唱機廠商之歌曲重製(灌歌)授權部分,已於
7月間進行雙方之溝通與協調,目前電腦伴唱機廠商在智慧局協助下,已與版權公司展開歌曲利用之協商授權事宜」(原證5)。足見許多瑞影品牌以外之電腦伴唱機,於被告為原處分時,機器中之歌曲未經合法授權,目前才在智慧局協助下,與版權公司展開歌曲利用之協商授權,是否能獲得版權公司授權重製,仍未可知。準此,被告於原處分1當時用以比對曲目之歌本,正確性大有疑慮。其次,市面上供消費者點唱之歌曲,每年均隨著新歌上市不斷增加,電腦伴唱設備中之歌曲數量亦隨之而增加,若某些品牌之電腦伴唱設備中之新歌數量未增加或增加甚少,隨著市面歌曲數量增加,則未新購歌曲之電腦伴唱設備在整體市場歌曲之比例,亦應隨之下降。綜上,ACMA管理之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的重製率為15%,此數字比率顯有疑義,被告應提出其包括計算式之所有數據以釋疑,以證明被告計算ACMA歌曲重製率為15%之正確性。
㈢本院108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判決已認定,依據證人 許哲誠
(原告之秘書長)之證述,原告最初比對ACMA所管理歌曲時,僅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名稱與ACMA所管理歌曲名稱相同時,即認定為屬於ACMA所管理之歌曲。惟此種方式無法排除「同名歌曲」之情況,故原告統計之ACMA歌曲重製率確有被高估之情形。
㈣ACMA的會員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先前將
465餘首歌交由AMCA管理,嗣乾坤公司已將465首歌曲之權利,專屬授權予錢潮公司,錢潮公司並非ACMA會員,故ACMA就錢潮公司擁有權利之465首歌曲,並無管理權限,乾坤公司並已於107年6月26日通知ACMA變更曲目,該465首歌曲仍計入ACMA管理之歌曲中,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⒈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關於「卡拉0K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之「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每台每年2000元計算(未稅)」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均撤銷。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關於「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分別對「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業者」作成費率決定,並無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規定:
被告於本件審議案中將「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業者」之費率進行區分,係依市場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進行調整費率架構,依照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709號行政判決意旨,並無違反集管條例之規定。至於原告稱被告所為之變動與「架構、費基比率」之變更毫無關聯一事,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中,對著作權專責機關得變動使用報酬率計算方式所舉之說明案例,係舉「廣播電視之公開播送收費未依頻道屬性區分,審議時得再予以細分」為例(乙證1-2),本案中被告將ACMA原公告之費率區分為「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業者」並分別作成費率決定,與前述立法理由所示之案例相同,係依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之特性,在集管團體原公告之費率架構上再予以細分、變動其費率架構,原告稱被告所為之區別與使用報酬率計算之「架構、費基比例」毫無關聯,顯不可採。
二、被告以「隨選視訊點歌系統」與「電腦伴唱設備」在本質功能上有所不同,而分別訂定費率,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電腦伴唱設備」及「隨選視訊點歌系統」在本質功能上雖均係提供使用者點選歌曲伴唱服務之產品,然而本案爭點並非「隨選視訊點歌系統」及「電腦伴唱設備」兩者間「本質功能是否相同」,而係在探究此2種設備之利用人利用2家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的過程中,發現原告與KTV業者間所能提供之利用情形資料根本不同,難以以相同之標準核定兩者之費率;且縱使將兩者採同一基礎事實(重製率)進行比較,亦可見原告與KTV業者重製2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管理歌曲的情形不同:ACMA歌曲在電腦伴唱設備中的重製率為12%至15%之間,然於KTV業者點歌系統中的重製率僅6%至
8%左右,兩者相差高達2倍,於此情形下,被告實無法對兩者核定相同費率,故認為二者在「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此一客觀標準下,有對「本質不同之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必要」,乃依市場實際利用情形給於合理的區別待遇,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相同事物前後為相反認定或差別待遇係出恣意而為,而違反平等原則的的問題。
三、被告區分「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業者」,並分別決定不同數額費率,並無對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不公平之情形:
㈠經被告依本案各當事人提出之審議資料,調查分析曲目清單
、點播次數清單等證據資料所得之結果,認為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與KTV業者間,可得分析之客觀事實資料不同,故參考歷次著審會之結論,將二者之費率分別處理,本案因係依KT
V業者提供之點播資料比對結果,ACMA管理歌曲在KTV的利用上,其點播率與其他音樂集管團體相較確實較低,經比對利用情形及綜合考量各項參考因素後,認KTV業者應支付較低之使用報酬,故被告係按利用人實際利用情形據以核定符合市場現況之費率,並無原告所稱之不公平問題。
㈡原告主張MUST現行之費率架構為市場所接受,被告不應變動
ACMA費率架構一事,本案審議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強調「集管團體之費率應與其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相符」,被告依當事人之意見,按市場現況分別核定費率,實係考量包含原告在內之各當事人之意見,被告認為如於客觀事實資料不同的情況下仍對兩者核定相同之費率,費率審議之結果即難謂公平、合理;且被告已將「利用人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等經濟因素納入考量,使審定之費率能於符合市場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實際情形的前提下,儘可能兼顧集管團體與利用人之權益,故原處分1、2均應屬合法且經妥適判斷之處分。
四、被告統計ACMA管理歌曲於電腦伴唱設備中之重製率為15%為合理之數據基礎:
㈠被告已於107年第4次著審會之會議資料中提出被告蒐集分
析之市面上數品牌電腦伴唱設備中2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重製率供雙方當事人參考,並於107年第6次著審會提請討論時,參考原告之意見按市占率給予加權計算,復於作成費率決定前亦將訴外人瑞影公司於108年1月14日始提供之曲目清單明細進行分析比對並加入計算,作成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之費率決定,ACMA管理歌曲於電腦伴唱設備中之重製率為15%之計算式如下:[(瑞影MDS-655重製率)×0.8(瑞影市占率8成權重)]+[(他牌伴唱機平均重製率)×0.2(他牌伴唱機市占率2成權重)],計算結果如下:
[14.1%×0.8]+{[(21.4%+27.7%+17.4%+8.86%)/4]×0.2}=15.048,取整數計算為15%(見本院卷二第
226頁計算式)。由上述計算式可知,因ACMA管理曲目於瑞影以外的其它4品牌伴唱機中的重製率較高(平均值為18.84%),故縱使按原告之意見參採市占率加權計算,重製率仍會稍微提升至15%。
㈡反觀原告於作成審議決定前均未檢具任何具體事證,僅以「
近五年伴唱市場無重大變化」寥寥一語,即稱被告之統計結果有誤,要求原告採信其於102年自行統計之數據作為審議費率之基礎,而無視ACMA於106年經許可成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被廢止設立許可等攸關伴唱市場利用基礎發生變化之情事,故被告實無法逕採原告之主張認定本案之基礎事實,乃改以自行統計分析所得之數據作為核定費率之基礎,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要求。
㈢原告雖主張,市面上非瑞影品牌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合法
授權之歌曲,故僅以各品牌出廠時之歌本曲目清單作為計算重製率之基礎並不符市場實情,因此ACMA管理歌曲之重製率顯然高估云云。惟查,並非所有非瑞影品牌之電腦伴唱機出廠後即會灌錄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且被告既已依原告之意見,在計算重製率時已對瑞影伴唱機給予8成權重之加權計算,則按原告主張之邏輯,可知被告統計之數據對於反映市場實際利用情形的可信度至少在8成以上,在無其他可信之市場資訊得作為審議參考之情況下,被告以此一數據為基礎,並綜合其他各項審酌因素系爭處分,並無違誤。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㈠原處分1: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1就「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小V業者)之概括授權費率以每台每年2,000元計算,原處分2就KTV業者每年每包廂500元費率計算,有失公平性云云。
惟查,電腦伴唱機所擺放之位置多以大廳或大包廂甚或整個餐廳、營業區域為主,即只須擺放一台電腦伴唱機即可提供多數人一同歌唱,被告以「每台電腦伴唱機」每年收取2,00
0元之較高費率應屬合理;相較之下,大V業者係於每間營業店面設置多個「包廂」,且「包廂」多以提供三五好友齊聚歌唱之中小型包廂為主,則被告以「每包廂」累積計算大
V業者所應付之授權金,自係考量兩者之經營型態有異而,以不同之概括授權計費基準分別計算,尚屬妥適。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計算ACMA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機之重製率15%過高云云,因非參加人所得瞭解之事,自應由原告、被告相互舉證釐清之。
㈡原處分2:
⒈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數量、利用人對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著作之重製率、點播率為判斷使用報酬率之重要因素。
原處分2認定ACMA管理歌曲於KTV業者之重製率、點播率分別為若干?均未經被告說明,被告亦未於原處分2中表明調查證據之結果,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43條、第96條、第112條而應予以撤銷。又原處分2所稱參考「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究竟是指何一集管團體?申請人「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為何?管理團體「執行集管業務時必要支出之成本」究竟為若干?ACMA管理國、台語老歌之數量又若干?MUST管理國台語老歌之數量又若干?「衡酌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又為若干?被告於原處分乃至於訴願結束前均未能補正瑕疵,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⒉著作權利用人提供予消費者不論是KTV(含卡拉OK)或電
腦伴唱設備均係提供場地、酒水(餐飲)及歌唱設備(含權利金等),二者並無不同。因此,MUST概括授權之使用報酬費率就KTV(含卡拉OK)及電腦伴唱設備,均係以同一概念,即前者以同一包廂計算,後者以一台機台計算,每年之使用報酬均為5000元,乃合情合理。惟原處分2就大V(指「單主機對多包廂」的VOD隨選視訊點歌系統)與小V業者(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區別對待之判斷基準,為是否「利用一般電腦伴唱機提供服務」,即音樂著作被利用之形式究竟是以電腦伴唱機或VOD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並以該硬體不同,做成大V業者單曲授權每點播一次為1.5元、小V業者單曲授權每點播一次為0.5元之差別待遇,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說理,違反平等原則、未斟酌集體管理團體及利用人考量利用情形、收益所表示意見,率然為差別待遇,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
⒈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1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部分: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關於「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
廂500元(未稅)」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未稅)」部分均撤銷。
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星聚點公司:㈠被告就KTV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訂定不同之使用報酬率
而造成差別待遇之結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憲法第7條規定:
不管是集管團體或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均與參加人等KTV業者之意見相同,認為KTV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應適用相同之費率,此乃係出於KTV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使用歌曲之行為本質相同,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被告無視集管團體及利用人之一致意見,忽略兩者之同質性,逕區分KTV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而訂定不同使用報酬率,又未敘明其依據及不採集管團體及利用人意見之理由,已有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㈡被告就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及KTV業者所定兩種使用報酬率,與業者使用ACMA所管理歌曲之情形不符,而有過高之情事:
⒈被告就KTV業者所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即單曲授權費率)部分:
被告在102年間即曾就MUST所管理歌曲制定每點播1次0.
5元之單曲授權費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及KTV業者均適用),此亦為現行市場費率。與MUST所管理歌曲進行比較,不管在KTV業者或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方面,ACMA所管理歌曲之重製率或點播率均遠低於MUST所管理之歌曲,被告就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使用ACMA所管理歌曲制定每點播1次
0.5元之單曲授權費率,KTV業者卻為每點播1次1.5元,惟KTV業者使用管理歌曲之行為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相同,自應適用相同之單曲授權費率,被告卻以KTV業者所獲致經濟效益較高,且須協助ACMA負擔建立查核機制為由,就KTV業者制定較電腦伴唱機利用人3倍之單曲授權費率,並無理由。
⒉被告就KTV業者訂定每年每間包廂500元之使用報酬率,亦屬過高,而有失公平:
參加人於107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第4次著審會中,曾提出簡報說明,參加人就ACMA所管理歌曲之重製率僅有5.02%,點播率僅有2.049%,但就MUST所管理歌曲之重製率為
67.65%,點播率為79.434%(參證5)。因被告核定MUST之使用報酬率為每年每間包廂5,000元(參證6),若以參加人就ACMA及MUST所管理歌曲之重製率及點播率為比較基礎,ACMA之使用報酬率每年每間包廂不應高於371元,又若利用人擇定概括授權之方式,ACMA即無須支出查核成本,故概括授權之使用報酬率應較以點播率計算後之使用報酬率為低,則被告審議決定之每年每間包廂之使用報酬率不應高過129元,被告核定每年每間包廂500元之使用報酬率,確有過高,顯失公平。
⒊在「一定金額或比率」部分,被告就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訂
定每年每台電腦伴唱機2,000元之使用報酬率,亦應有過高之情形:
依證人即原告秘書長許哲誠在本院108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事件之證述,原告最初比對ACMA所管理歌曲時,僅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名稱與ACMA所管理歌曲名稱相同時,即認定為屬於ACMA所管理之歌曲。惟此種方式無法排除「同名歌曲」之情況,致比對所得數量有較高之情形。而依被告在上開事件中之答辯,被告資訊系統係採「歌曲名稱+作詞人+作曲人」或「歌曲名稱+作詞人」或「歌曲名稱+作曲人」等3種比對規則為主進行比對(參證11),可見被告採取之比對方式,較為嚴謹、結果也較為正確。依證人許哲誠之證述,原告最終比對結果,MDS-655型號電腦伴唱機重製1,638首ACMA所管理歌曲,較其最初比對結果(2,036首)少了近400首歌曲,被告參考原告最初比對結果所定每年每台電腦伴唱機2,000元之使用報酬率,即有過高之情形。
㈢並聲明:⒈同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⒉原處分2及訴願決
定2關於KTV業者之使用報酬率部分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ACMA:㈠被告就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使用報酬費率決定基礎,向來係以
各廠牌電腦伴唱設備中重製各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歌曲之比率(即重製率)為基礎核定費率,本案審議亦同。本件原告對重製比例無所爭執,則何以認為被告就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處分有過高?原告之請求前後矛盾,自非可取。㈡被告就系統設定以「歌曲名稱+演唱人」進行比對,且為提
升比對正確性,要求須該兩項資訊均能與參加人ACMA管理之著作資訊相符,系統始認定該首歌曲屬於參加人ACMA管理之歌曲。然實則音樂著作之辨別重在於作詞、作曲者而非演唱人,且同首歌曲時常有不同歌手翻唱之情形,被告系統之設定必須「歌曲名稱+演唱人」相符始計算為有重製之歌曲,顯然過於嚴苛且易於造成比對結果之差異。
㈢被告歷年來對音樂集管團體卡拉OK、KTV利用公開演出之概
括授權使用報酬所採之審議標準,係以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重製平均占比為計算,並皆以同一費率作為授權依據,本案應比照辦理,不應區分審議訂定之。
㈣被告審議決定電腦伴唱機每年每台2,000元,卻對KTV業者
審議決定每年每間包廂為500元,顯然被告完全未列入KTV業者使用音樂著作所獲得之巨大經濟效益,查錢櫃及好樂迪每年EPS都高達5元以上,一間包廂一年費用才500元,根本不敵其包廂一小時計費,比重失衡,自有可議,故原處分就KTV業者之使用報酬率處分應為撤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就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撤銷
請求為駁回。⒉原處分就KTV業者之使用報酬率處分為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分別對「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業者」作成費率決定,是否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規定?
二、被告以「隨選視訊點歌系統」與「電腦伴唱設備」在本質功能上有所不同為由而分別訂定費率,是否與被告先前之函釋認為兩種設備之功能相同,前後矛盾?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三、被告區分「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業者」制定不同之使用報酬率,原處分1就「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之概括授權費率,以每台每年2000元計算(原處分1),原處分
2就KTV業者核定之概括授權費率,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元,單曲授權費率,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是否顯失公平?
四、被告統計ACMA管理歌曲於電腦伴唱設備中之重製率為15%是否合理?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處分1之內容:㈠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
⒈以每台每年2000元計算(未稅)。
⒉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
⒊單曲授權(限能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7條規定,
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0.5元(未稅)。
㈡作成費率決定之理由:
⒈概括授權(年金制):
經被告通知各申請人提供各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管理歌曲點播率之點播次數清單等資料之結果,並未獲得任何關於點播率之資料,故僅能以各廠牌電腦伴唱設備中重製各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比率為基礎核定費率。被告以自行比對分析各廠牌電腦伴唱機重製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之結果為基礎,參考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得出本項費率之金額,並綜合考量各廠牌電腦伴唱設備之市占率、蒐集市場利用情形時因統計調查可能產生之些微誤差、ACMA管理歌曲性質、費率審議之效力等各項因素變化予以調整,審定本案電腦伴機唱設備利用人之使用報酬費率。
⒉營業面積計費刪除: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爰予以刪除。
⒊單曲授權:由於該費率係以客觀之點播次數進行計算,並
不考慮諸如集管團體管理著作數量等其他因素,性質上屬各集管團體宜採相同標準的費率項目,故依著審會之建議,比照被告先前審定MUST之單曲費率。
二、原處分2之內容:㈠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
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之使用報酬率:
⒈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
⒉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
⒊單曲授權(限能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
KTV業者: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未稅)。
㈡作成費率決定之理由:
⒈現行實務上,「KTV業者」提供服務的方式有二:一部分
業者係藉由點歌系統(指「單主機對多包廂」的VOD隨選視訊點歌系統,俗稱大V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另一類業者係採「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機」之方式提供點唱服務。後者仍係利用一般電腦伴唱機提供服務,為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基於相同情形之利用人應適用同一費率之原則,故於「KTV業者」一詞後加註說明文字,限定適用本項費率之對象範圍,以利與電腦伴唱機費率進行區別,符合市場實務運作情形。
⒉以被告自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作為審議之主要參考依據:
⑴比對結果之正確性:經被告分析各申請人提供之106年
度「完整曲庫清單」及「點播次數清單」等資料,認為該等資料應可作為審議之參考,而被告「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之資料庫內容及比對規則經多年發展,其比對計算之結果已有相當之可信度及嚴謹度,故該比對分析結果應有相當之正確性,足以呈現市場利用各集管團體管理著作的情形。
⑵比對結果之客觀性:除當事人雙方提出之資料外,被告
另函請非屬本案當事人之各地區其他KTV業者提供前述之點播次數清單供被告比對並作為審議參考,除儘可能掌握市場現況外,亦儘量避免費率決定之基礎僅倚重一方之意見及資料,更為客觀、中立。
⒊「KTV業者」之使用報酬率決定之理由:
⑴概括授權(年金制):
以被告自行比對分析各KTV業者的資料所得之結果(各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管理歌曲的點播率及重製率)為基礎,參考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並綜合考量下列因素,酌予調整:①申請人提出之建議費率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兼考量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時必要支出之成本等因素。②被告蒐集市場利用情形時因統計調查可能產生之些微誤差,應酌予調整,反映於費率上。③費率審議具3年不得調漲之效力,且ACMA目前會務發展情形及未來的發展均有成長空間,且管理曲目已從成立時之2萬餘首成長至近4萬首,利用率有提升之空間。④除考量ACMA管理著作之市場經濟價值外,因其主要管理國、台語老歌,為同時兼顧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功能目的,宜納入費率評估之考量。
⑵營業面積計費刪除: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
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爰仍予以刪除。
⑶單曲授權:被告前審定各音樂著作集管團體之單曲授權
計費標準「每點唱1次以0.5元計算」係適用於「電腦伴唱機利用人」,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未曾經被告審議,尚無前例可參考;衡酌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為使本案兩項計費方式均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
三、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相關規定:㈠集管條例第24條第1、2、4、5項規定:「(第1項)集
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2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第5項)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㈡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3、4、6、7項規定:「(第
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項)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㈢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1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辦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事項,訂定本作業程序。」、第3條:「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審議參考原則)。
㈣依審議參考原則規定:關於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
因素:1.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1)現行市場費率。(2)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3)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2.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1)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2)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3.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4.利用之性質及數量:(1)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2)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3)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5.其他:(1)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2)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
四、經查,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除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集管團體、原告與其他利用人之意見外,並考量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與KTV業者利用集管團體之歌曲之情形顯有不同,難以核定相同費率,被告並自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利用人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能力與集管團體之必要支出成本、統計調查誤差之調整、ACMA會務發展及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歌曲性質、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目的,以及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無前例可參考、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等因素,為使系爭費率計費方式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而作成原處分1、2之使用報酬率之決定,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應已充分參採考量相關審酌因素,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既認為申請人申請審議有理由,僅得「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不得自行創設出集管團體未主動公告之費率型態,被告分別對「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業者」作成不同之費率決定,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參加人星聚點公司、ACMA亦為相同之主張。惟查:
㈠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已規定被告審議使用報酬率時,得變
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例如廣播電視之公開播送收費未依頻道屬性區分,審議時得再予以細分」(見該條99年2月10日經濟部立法說明第五項),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70
9號行政判決闡明:「解釋上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亦即使用報酬率之計算方式,包括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本件被告依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之特性,在集管團體原公告之費率架構上再予以細分、變動其費率架構,將ACMA原公告之費率區分為「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業者」,並分別作成費率決定,與前述立法理由例示之情形相當,原告稱被告所為之區別與使用報酬率計算之「架構、費基比例」毫無關聯,原處分1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之規定,尚不足採。
㈡被告就「隨選視訊點歌系統」與「電腦伴唱設備」分別訂定使用報酬費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電腦伴唱設備」及「隨選視訊點歌系統」在本質功能上雖均係提供使用者點選歌曲伴唱服務之產品,然被告在探究此
2種設備之利用人利用2家集管團體(MUST、ACMA)管理歌曲情形的過程中,發現原告與KTV業者重製2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管理歌曲的情形不同:ACMA歌曲在電腦伴唱設備中的重製率為12%(按原告自行統計之結果)至15%(按被告分析比對市面上數品牌電腦伴唱設備之結果)之間,然於KTV業者點歌系統中的重製率僅6%(按被告分析比對結果)至8%(按各KTV業者自行統計之數據)左右,兩者相差高達2倍,被告基於「隨選視訊點歌系統」與「電腦伴唱設備」在「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此一客觀標準下,依市場實際利用情形給予合理的區別待遇,並無出於恣意,對於相同事物前後為相反認定,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㈢原告雖援引被告於105年7月18日智著字第10516006400號
函表示:「『大V伴唱系統』與『單機版電腦伴唱機』,均係提供消費者伴唱之產品,技術手段不同,本質功能卻屬無異,…,似可認為『大V伴唱系統』屬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
6項第1款所稱『電腦伴唱機』,得主張免除刑事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函釋乃被告就「隨選視訊點歌系統」(大V伴唱系統)之利用著作行為,是否相當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
6項第1款所稱「電腦伴唱機」,而得主張免除刑事責任之問題所表示之意見,與本件被告係審議「隨選視訊點歌系統」與「電腦伴唱設備」二者之使用報酬率,參酌該二種設備實際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情形,顯有不同,而制定不同之使用報酬率,並無扞格,原告認為被告見解前後不一,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不足採信。
六、被告區分「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業者」制定不同之使用報酬率,原處分1就「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之概括授權費率,以每台每年2000元計算(原處分1),原處分
2就KTV業者核定之概括授權費率,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元,單曲授權費率,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是否顯失公平?㈠關於原處分1之「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之概括授權費率,
以每台每年2,000元計算,被告於原處分1之訴願答辯書已表示「被告以資訊分析系統比對市面上數品牌電腦伴唱設備之歌本曲目清單,得出MUST及ACMA管理歌曲於各品牌電腦伴唱設備中之重製率,再依訴願人之建議給予瑞影公司產製之電腦伴唱設備8成、其餘各品牌電腦伴唱設備合計2成之加權計算,得出MUST管理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的重製率為48%,ACMA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的重製率為15%,兩者比值約3:1,再以MUST之費率為5,000元作為比較值,換算ACMA費率約為1,650元至1,700元左右,再綜合考量在其他審酌因素,將ACMA之費率酌予調整為2,000元」(見訴願1卷答辯書第10-11頁)。
㈡關於原處分2之「KTV業者」之使用報酬率,以每年每間包
廂500元計算,處分書已載明,以被告自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作為審議之主要參考依據;被告自行比對分析各KTV業者的資料所得之結果(各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管理歌曲的點播率及重製率)為基礎,參考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並綜合考量下列因素:①申請人提出之建議費率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兼考量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時必要支出之成本等因素。②被告蒐集市場利用情形時因統計調查可能產生之些微誤差,應酌予調整,反映於費率上。③費率審議具3年不得調漲之效力,且ACMA目前會務發展情形及未來的發展均有成長空間,且管理曲目已從成立時之2萬餘首成長至近4萬首,利用率有提升之空間。④除考量ACMA管理著作之市場經濟價值外,因其主要管理國、台語老歌,為同時兼顧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功能目的,宜納入費率評估之考量等情,酌予調整,並決定「KTV業者」之使用報酬率,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元,大廳以一包廂計(見原處分書2第6-7頁)。
㈢被告就作成原處分1、2之理由,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已就
其參酌之資料及判斷之因素詳為說明,並無原告所稱對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核定之使用報酬率過高,顯失公平情形,原告雖主張,電腦伴唱機設備之卡拉OK業者,規模較小,營業時間僅為KTV業者之一半,卻必須支付4倍於KTV業者之使用報酬,顯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依其所得ACMA管理之歌曲的重製率資料,ACMA管理之歌曲於電腦伴唱設備中的重製率為12%至15%之間,於KTV業者點歌系統中的重製率則僅為
6%至8%左右,兩者相差高達2倍,被告基於二種設備「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此一客觀標準下,依市場實際利用情形給予合理的區別待遇,應無顯然對於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不公平之情形,已如前述。再者,「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擺放電腦伴唱機之位置,多以大廳或大包廂或整個餐廳、營業區域為主,故可能只須擺放一台電腦伴唱機即可提供多數人一同歌唱,而KTV業者多於每間營業店面設置多個「包廂」,以提供三、五好友齊聚歌唱之中小型「包廂」為主,被告制定二種不同之計費標準,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以「每台電腦伴唱機」每年收取2,000元之費率,而KTV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元累積計算授權金之方式,係考量兩者之經營型態有異,而以不同之概括授權基準計算使用報酬,並無恣意對電腦伴唱機利用人為差別待遇,及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參加人星聚點公司雖主張,ACMA所管理之歌曲在KTV業者之
「隨選視訊點歌系統」,重製率及點播率均遠低於MUST所管理之歌曲,原處分2核定之KTV業者概括授權費率,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元,單曲授權費率,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實屬過高,參加人ACMA則主張,原處分2未考量KTV業者使用音樂著作所獲得之巨大經濟效益,核定每年每間包廂500元,實屬過低云云。關於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以「每台電腦伴唱機」每年收取2,000元之費率,而KTV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元累積計算授權金之方式,係考量兩者之經營型態有異,而以不同之概括授權基準計算使用報酬,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至於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部分,按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的因素包括: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及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⑴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⑵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查原處分2就核定「單曲授權」費率之審酌因素,已說明如下:「…衡酌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為使本案兩項費率均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又所謂「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係指KTV業者專以提供歌曲點唱服務為其主要服務內容,利用音樂著作為其經營模式之主要獲利來源,故取得歌曲授權對其有高度重要性,由於其經營規模及營業收入遠較一般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為高,單次點唱之費率適度提升尚不致於造成過重之成本負擔;所謂「為使該項費率有實際執行的可行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則係指被告曾召開意見交流會與各KTV業者及集管團體ACMA討論適用該項「單曲授權」費率的可行性,並前往KTV業者營業現場瞭解其點歌系統實際操作情形,認為如欲採取單曲授權費率時,須建立可以驗證點播紀錄真實性之機制及監控查核所增加之成本納入考量,故被告乃適度予以調整。以上,業據被告於原處分2之訴願答辯書中說明(見原處分2108年6月28日訴願答辯書第12-13頁),本院認為並無不當。綜上,被告係依集管條例及審議參考原則所示之審酌因素,按市場實際運作情況酌予調整單曲授權費率,並就權利人及利用人雙方有利、不利之因素均予考量後,決定KTV業者單曲授權費率,並無恣意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參加人星聚點公司及ACMA之主張,均不足採。
七、被告統計ACMA管理歌曲於電腦伴唱設備中之重製率為15%是否合理?㈠原告及參加人星聚點公司雖主張,依證人即原告之秘書長許
哲誠在本院108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最初比對ACMA所管理歌曲時,僅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名稱與ACMA所管理歌曲名稱相同時,即認定為屬於ACMA所管理之歌曲。
惟此種方式無法排除「同名歌曲」之情況,故原告統計之ACMA歌曲重製率有被高估,此情亦為本院108年度行著訴字第
3號判決認定無誤云云。惟查,依被告在本院108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之答辯,被告之資訊系統係依「歌曲名稱+作詞人+作曲人」或「歌曲名稱+作詞人」或「歌曲名稱+作曲人」等3種比對規則為主進行比對(參證11,見本院卷二第207-227頁),被告於本件亦陳稱:「比對的方式不同,得出的結果數據就不同,原告的比對方式是用歌名相同就算是ACMA管理的歌曲,被告是用自己建立的資訊系統,以歌名加詞、曲的著作人來加以比對,但是伴唱機的歌單通常只有歌名加演唱者,所以被告的系統還是要跟ISRC的系統進行比對,找出詞、曲創作人,然後才可以與ACMA比對,所以被告比對是最嚴謹的,自然數據會與原告有所落差。原告提供給我們的型號,MDS655、MDS219,但是因為MDS219他們只有給我們紙本,沒有電子檔,所以我們只有就MDS655的資料,放進廣播資訊系統裡面分析比對」(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足見被告係以原告提供之瑞影公司MDS655歌單之電子檔,與被告建置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以歌名、詞、曲創作人三項資料由電腦自動判讀進行比對,相符者始算入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歌曲,故被告之比對方式應較為嚴謹及客觀,其結果應無高估ACMA管理歌曲數量之情形,甚而,在台語歌之歌名轉譯為國語歌名時,如有多種譯法造成歌名不符時,比對系統即未算入集管團體管理之歌曲,而可能發生低估之情形(惟原處分1已將蒐集市場利用情形時因統計調查可能產生之些微誤差,列入酌予調整費率之參考因素,見原處分五、(三)⒈⑵),綜上,被告係以其自行建置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進行比對,並非採用原告以「歌名」比對之結果,且其比對之方式較為嚴格,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高估ACMA所管理歌曲重製率之情事,亦與原告自行計算之結果是否高估ACMA管理歌曲之數量無關。
㈡又查,關於被告估算ACMA管理之歌曲在電腦伴唱機之重製率
為15%係如何算出,被告陳稱:「按照我們先前蒐集的市面上數個品牌的電腦伴唱機歌本,進行分析後,得到的結果,對瑞影伴唱機乘以0.8,其他伴唱機平均後乘以0.2,得到15%的結果。因為其他伴唱機利用ACMA管理的歌曲比例較瑞影伴唱機高,所以得到的結果會比單純只看瑞影伴唱機的結果稍微提高。…我們計算重製率結果時,是採取我們自己計算比對的瑞影伴唱機結果,大概是14%左右,而非直接採原告陳述的12%,…我們並未採ACMA自己陳述的27%,…我們蒐集的伴唱機品牌至少有4到5家(音圓、金嗓、美華、啟航)(見本院卷一第73-275頁),並有被告對各品牌電腦伴唱機歌曲重製率比對分析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45頁),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係以ACMA提供之歌單(瑞影MDS655、金嗓、音圓),及其他業者提供之啟航、美華電腦伴唱機之歌單與被告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進行比對,並參考原告之意見按市占率給予加成計算,即瑞影市占率8成,他牌伴唱機市占率2成之權重,計算出MUST管理歌曲重製率為48%,ACMA管理歌曲重製率為15%,其計算式如下:[(瑞影MDS-655重製率)×0.8(瑞影市占率8成權重)]+[(他牌伴唱機平均重製率)×0.2(他牌伴唱機市占率2成權重)],計算結果如下:[14.1%×0.8]+{[(21.4%+27.7%+17.4%+8.86%)/4]×0.2}=15.048,取整數計算為15%(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計算式)。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曾自行統計MUST管理歌曲於瑞影「
MDS-655」、「MDS-219」2款電腦伴唱機中被重製情形,得出之佔比分別為67%、78%,近五年伴唱市場無重大變化,故可以上開比例作為MUST管理歌曲,目前於瑞影「MDS-65
5」、「MDS-219」電腦伴唱機中之比例,此比例與被告估算MUST管理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的重製率為48%,相去甚遠,被告實有低估MUST管理歌曲在電腦伴唱機之重製率,並高估ACMA管理歌曲之重製率云云。惟查,原告係以何種方法統計出上開資料,尚有不明,且102年當時ACMA尚未設立,ACMA係106年經許可成立,其後尚有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被廢止設立許可等攸關伴唱市場利用基礎發生變化之情事,是102年之市場情況與原處分1審議時之情況已有不同,考量各集管團體每年管理著作之數量可能存在一定程度之變動,其比對結果自會有所不同,當以原處分1審議時各集管團體著作利用情形(重製率)占比及現存之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作為客觀考量之因素為準。被告以其所建置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自動分析比對市面上數品牌電腦伴唱機(含訴願人所使用之瑞影電腦伴唱機)之歌本曲目清單,得出MUST及ACMA管理歌曲於各品牌電腦伴唱設備中之重製率(相較原告僅有統計單一品牌之瑞影電腦伴唱機,應較為周延),並已參酌107年第6次著審會結論及原告之建議,給予瑞影電腦伴唱設備市占率8成、其餘各品牌電腦伴唱設備2成之加權計算,再綜合考量其他審酌因素而酌予調整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概括授權(年金制)費率為「以每年每台2000元計算」,其審議費率之計算基礎應無違誤,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市面上非瑞影品牌之電腦伴唱機內含有許多未
經合法授權之歌曲,故僅以各品牌出廠時之歌本曲目清單作為計算重製率之基礎,並不符市場實情,因此ACMA管理歌曲之重製率顯然高估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市面上所有非瑞影品牌之電腦伴唱機,出廠後必會灌錄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及其數量為何,且被告已依原告之意見,在計算重製率時,對瑞影伴唱機給予8成權重之加權計算,被告主張其統計之數據對於反映市場實際利用情形之可信度至少在8成以上,應可採信,被告以前開數據為基礎,並綜合其他各項審酌因素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又主張,乾坤公司雖為ACMA之會員,惟乾坤公司已將46
5首歌曲之權利,專屬授權予錢潮公司,錢潮公司並非ACMA會員,故ACMA就錢潮公司擁有權利之465首歌曲,並無管理權限,乾坤公司已於107年6月26日通知ACMA變更曲目,ACMA亦已將歌曲下架(原證7、8,見本院卷二第233-249頁),被告仍將該465首歌曲計入ACMA管理之歌曲中,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歌曲數量,本會因為會員加入或退出,而發生變動,惟由原處分2載明ACMA管理之歌曲,由成立時之2萬餘首成長至近4萬首(見原處分2第
7頁),可知ACMA管理之歌曲係逐漸增加中,縱使乾坤公司將465首歌曲之權利,專屬授權予錢潮公司,亦不必然導致ACMA管理歌曲之總數減少,因可能同時有其他會員加入ACMA,而增加ACMA所管理之歌曲數量。再者,乾坤公司將該465首歌曲專屬授權錢潮公司之時間(107年6月),在本件申請審議(107年3月27日)之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6、
7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申請審議日或實施日生效,且集管團體於三年內不得變更。本件申請審議時,乾坤公司之465首歌既屬於ACMA所管理,被告將該些歌曲計入ACMA管理歌曲之數量,亦無不當,再者,乾坤公司之465首歌曲,相較於ACMA管理之歌曲總數,數量尚不多,且ACMA管理之歌曲之數量係逐漸成長中,故乾坤公司將46
5首歌曲專屬授權予錢潮公司,對於計算ACMA歌曲重製率之影響應不大,原告主張,被告計算ACMA管理歌曲時,未扣除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錢潮公司之465首歌,計算之基礎有誤云云,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原告、利用人(含參加人)等相關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考量ACMA管理著作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占比之現況及各項相關因素後,決定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使用報酬率(原處分1),及KTV業者使用報酬率(原處分2),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1、2分別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
㈠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關於「卡拉0K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之「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每台每年2000元計算(未稅)」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均撤銷。㈡訴願決定
2及原處分2關於「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均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欣蓉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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