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24號債權人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代表人 陳俊宏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江宏謙 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聲請狀狀末具狀人處簽章,有第三人 黃怡綸 簽章,惟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內,並無第三人黃怡綸之記載。是以,如聲請人欲委任第三人黃怡綸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代理人時,請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內之代理人資訊,並提出委任狀到院,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1,016元,應徵收執行費169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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