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芸禎選任辯護人陳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許芸禎(所涉公然侮辱及誹謗 蔡羽瑄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告訴人即前任男友 許乃中 與其分手後,另結交女友蔡羽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及同月21日,在不詳處所,以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匿名」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之DCARD社群網頁發表「跟女客人曖昧」、「現在跟這 小三 在一起」,「崑山科大許×中先生」、「南臺科大蔡×丅ㄩㄢ小姐真的是婊子配狗」、「台南崑山科大電機渣男」、「跟朋友出去喝酒回來多一個不認識的陌生女生」、「狗果然還是改不了吃屎呢」、「配綠茶剛好而已」等涉及告訴人許乃中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並以上開粗鄙之詞或穢語辱罵告訴人許乃中,且標示告訴人許乃中之IG帳號「bjz7763」,藉此公開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許乃中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許乃中告訴被告許芸禎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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