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宋素珠
兼訴訟代理  馮祥臨

被   告  廖吳寶月
       廖德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吳寶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B3、B4之棚架柱腳位、及所示C
部分L型圍牆(面積七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已包含C部分L型圍牆),面積
一五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廖吳寶月應給付原告馮祥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吳寶月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吳寶月以新臺幣肆拾參萬
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以 吳建政 為共同被告聲
明:(一)被告吳建政、廖吳寶月、廖德雄應將所占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磚造圍牆及鐵架蓋石棉瓦涼棚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即 楊存賢楊成傳宋天惠宋俊德葉宋素
宋素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360,120元;(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2,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吳建政之起訴及上開
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撤
回、變更,乃導因於同一所有物返還請求關係,基礎事實核
屬相同,並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約36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設有L型圍牆及鐵架蓋石棉瓦棚(
現已拆除,僅餘四棚架柱腳位)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受有依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一)
被告應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其
有人全體;(二)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60,120元。原告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8-9頁)、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92頁、第
133頁)等件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是繼承而來,從未出售或租借
給他人,係因看到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告,所以才推測當時
圍牆蓋在系爭土地上。之前原告沒有發現,所以 洪炳職 就系
爭土地應無使用權限。又系爭土地現為岡山通往路竹、彌陀
、永○鄰○區○○道○○道路旁,經濟機能旺盛,大樓林立
並有全家及7-11便利商店數家,日前並有建設公司或個人欲
洽購系爭土地,是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並不為過。又
本件訴訟法律本質上為「不當得利」,並非請求租金,故其
消滅時效為15年。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洪炳職所興建,依常情或經
驗上判斷,洪炳職如在系爭土地經營幼稚園及餐廳應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 嗣洪炳職 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系爭地上
物,由吳建政拍定取得所有權,因吳建政積欠被告廖德雄債
務,故將系爭地上物賣給被告廖吳寶月,並移轉所有權,是
基於「占有之連鎖」,被告可承受洪炳職就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另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約為36平
方公尺(計算式:圍牆7平方公尺+石棉棚面積17平方公尺
+圍牆外難以使用之面積12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但被
告之L圍牆本體所占用面積僅為7.28平方公尺,圍牆外部分
不是被告所占有,其中一部分為訴外人 余正義 所有,至於原
告主張的石棉棚面積,被告否認之,原告無法證明石棉棚面
積,自不應准許原告所請。再者,L圍牆總占用面積為
15.54平方公尺,已包含了L圍本體面積7.28平方公尺在內
,不應重複計算。末以,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就該地區之交通便利性、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及原告使用
狀況,原告請求給付360,120元部分實屬過高,且租金請求
權時效僅有5年,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部分已因時效完成,
被告得拒絕給付。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應無權利代其
他共有人向被告請求。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被告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
年度執字第10530號執行處證明書、土地(建物)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55-56頁)、現場照片5幀(見本院卷第82
-84頁)等件為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是,則(二)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
干?
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
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
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
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待證
:原告2人乃系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10頁)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2年度執字第10530號強制執行事
件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略圖(待證:原告於105年始知悉系
爭土地遭占有之事實及其現狀,見本院卷第7頁、第84頁及
第92頁),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
人員實地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100-102頁第111-112頁)。依現場勘驗所見,系爭
土地上有呈L型磚造圍牆強乙式(現場編號:C)及原有之
石棉瓦棚架拆除後之四個柱腳位(現場編號:B1、B2、B3、
B4)坐落其上,其中該編號C之L型圍牆本體占用面積為
7.82平方公尺,因該圍牆而圈圍所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即
圍牆與地籍線間之範圍其面積)為15.54平方公尺,此復有
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在足參(
見本院卷第112頁),兩造對上揭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亦
不表爭執;而複丈成果圖囑託事項欄既已說明A部分係「L
型圍牆總占用面積」,當已表示此部分已將該圍牆本體(即
C部分)已併計在內,原告於此認A部分之面積專指係L型
圍牆外緣與地籍線之間帶狀範圍面積云云,尚有未合,固不
予採酌。但本件既依複丈成果圖所見,系爭土地上確有B1、
B2、B3、B4之柱腳位及C所示之L型圍牆占用其上,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廖吳寶月雖辯稱渠之前手吳建政係在83年間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10530號強制執事件中,拍賣取得其
債務人洪炳職於高雄市○○區○○段第2088之1、2107、21
08及2110地號之上所建磚造圍牆及鐵架石棉瓦頂棚架之所有
權(下稱系爭圍牆等動產),面積52.65平方公尺全部之動
產所有權,而伊又係在85年9月20日向吳建政買受系爭土地
毗鄰之同段2107號土地及系爭圍牆等動產之所有權,而第三
人洪炳職既能在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之地面經營幼
稚園、餐廳,洪炳職對系爭土地應係有權占有、使用,再依
上述之所有權變動過程,按請「占有之連鎖」之法律關係,
被告廖吳寶月亦屬有權占有云云,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圍牆動
產之拍賣之證明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55頁及第87頁),形式上固堪認為真正。但查,原告堅
詞否認有出租、出借系爭土地供第三人洪炳職使用之事實,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無得舉證證明洪炳職對系爭土地
有如何合法使用權源(見本院卷第124頁),一旦被告不能
舉證證明洪炳職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因吳建政係後來於
拍賣取得系爭圍牆動產之所有權,即應繼受其前手洪炳職之
權利瑕疵,則被廖吳寶月縱係向吳建政買受土地併同系爭圍
牆動產取得所有權,對原告即系爭土地之地主而言,亦不得
本諸「占有之連鎖」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規定,請求被告廖
吳寶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B3、B4之棚架腳柱位、及所示
C部分L型圍牆(面積7.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已包含C部分L型圍牆)
,面積15點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請求判令被告廖德雄
應與被告廖吳寶月共同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云云
,無非以被告二人係配偶關係為據。然夫妻間關係雖密切,
但仍為各別獨立之人格主體,縱被告也自認吳建政積欠廖德
雄始而出售不動產、系爭圍牆動產之事實,但既係由被告廖
吳寶月出名買受,且取得財產之時間又係適用修法後之夫妻
法定財產制,即屬廖吳寶月之婚後財產,被告廖德雄就主文
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無管領力亦無處分權能,原告對被
告廖德雄併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訴部分,核無理由,不予
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本件被告廖吳寶月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已包含C部分L型圍牆),面積
15.54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廖吳
寶月自應就其占用土地依面積計算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頁),稽諸系爭土地位在岡山
區市中心,經濟繁榮,交通便利,但占用現場僅止棚架柱腳
及磚造圍牆,無具體使用計劃,被告更無以用來住居或營生
,係屬極低度之占用行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按年
息10%計算租金率,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是被告廖吳寶月
應給付馮祥臨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計算回溯前5年(繫屬
日為105年2月22日,有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7元【計算式:4,560元(申報地
價)×15.54方公尺(占用面積)×3%(年息)×5(使用
年數)×權利範圍1/4=2,657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雖被告馮祥臨主張以1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云云,惟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
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第7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見解
均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
第80頁),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僅得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計算,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原告馮祥臨
主張為全體共有人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
民法第821條但書僅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始得為共
有人全體為之,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為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原告馮祥臨自不得代替其他共有人主張其
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
,原告馮祥臨亦僅得就自己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向被
告主張,逾此部分,顯無理由。末查,原告宋素珠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宋素珠與訴外人
宋天惠、宋俊德、 葉宋素娥 、宋素貞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8-10
頁),則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再依同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
此,本件原告宋素珠之不當得利請求,係因公同共有物遭被
告廖吳寶月無權占有、使用而來,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請求權,應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
共同起訴,始得為之,則本件宋素珠僅以其個人名義起訴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併
請求被告廖德雄與廖吳寶月連帶負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部分
,因廖德雄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圍牆、棚架柱腳位亦
無處分權能,前俱已判明,廖德雄自無獲利,原告於此請求
被告廖德雄應併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廖吳寶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B3、B4之棚架柱腳位、及
所示C部分L型圍牆(面積7.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已包含C部分L型圍
牆),面積15.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及被告廖吳寶月應給付原告馮祥臨新臺幣2,657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請求廖德雄同負主文第1項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原告宋素珠以
自己名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等訴訟,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無權占用之面積及系爭土地
105年度公告現值酌定擔保金為438,000元為宜。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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