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柯珮珺
被 告 邵奕敦
訴訟代理人 王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下稱被告機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上午12時2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號前,因疏未注意遵守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須待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之規定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少芃 所有及
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0,350元(含工資費用4,360元、烤漆費用
5,99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10,35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無訛;然原
告之保戶陳少芃同具有轉向疏忽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此
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明,是
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少芃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依過失比例主張原告應負5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成過失責任計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機車撞損,計支出
修復費用10,3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估價單、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
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汽車超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及7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乃違反上開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3、5款規定而有過失,另原告保戶陳少芃則同有違反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及7款規定而有轉向疏忽之過失等
情,此參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明(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被
告騎乘機車與原告保戶陳少芃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當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再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
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0,350元,依原告
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細目記載,其工資費用4,360元
、烤漆費用5,990元,並無零件費用,是原告以上開修理
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無零件折舊問題。準此,原告
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金額應為10,350元(工資及
烤漆費用不生折舊問題)。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
號判例同一意旨)。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0,350元予陳少芃,而因陳少
芃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亦如是,
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以
10,350元為限。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機車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駕駛人陳少芃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5175元(計
算式:10,350元×50/100=5,175),方屬允當;至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5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175元,及自105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