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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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杜沂穆
被   告  林盈庭
訴訟代理人  黃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7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3536-S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
由公益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精誠路308號前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5696-W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被
告所有之MAP-37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
機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林雅薇 所有之771-HMQ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系爭車輛及機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及機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系爭車輛及機車經送修後,分別支出修復費用26萬元
、2萬2000元,而系爭車輛因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11萬元,
原告就系爭車輛僅請求11萬元,以上合計為13萬2000元,爰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機車估價單之金額無意見,願意賠償2萬200
0元之修理費,另對汽車修理估價單及汽車受損部分已領保
險給付11萬元均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3536-S7號自用小客車,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再
往前推撞訴外人林雅薇所有之771-HMQ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系爭車輛及機車毀損,系爭車輛及機車經送修後,分別支出
修復費用26萬元、2萬2000元,系爭車輛業已受領保險給付
1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及機車之行車執照、保
險證、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汽
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系爭機車,既如前述
,則系爭車輛及機車所有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及機車毀損所
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3536-S7號車輛時侵害其對系
爭車輛及機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
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六、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3536-S7號自用
小客車,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時,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系爭機車,致使系爭車輛及機車毀
損而肇事。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車沿精誠路慢車
道由公益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時,於肇事地點我車前車頭撞
到路邊靜止狀態,引擎熄火(車上無人)之自小客車左後車
尾後,我本人經驗不足,害怕不知如何處理,而駛離現場,
未留下任何連絡資料給對方。我當時駕車精神不振,我睡著
了才會發生事故,造成我本人受傷,我有繫安全帶,未撥接
手機。」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
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系爭機車,造
成系爭車輛及機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及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
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支出修理費2萬2000元,業據原
告提出久元輪業行保養服務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被告復同意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首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6萬元370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21萬0900元、工資費用為5萬280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卷第53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
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97年10月出廠,直至105年9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約為7年11個月又17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
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2萬1090元【計算方式:210,900×(1-9/10)=21,0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
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7萬3890元(計算方式:21,090+52,80
0=73,890)。惟查,原告於起訴前已受領保險給付11萬元
,業如前述。按保險法第53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乃債之法定移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9230號判決參照)。如被保險人起訴後,保險人行使代
位權,因有債權之移轉,發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問題,事涉當事人恒定主義及其效力
,當不能謂前後二訴互不影響。故倘原告(被保險人)對被
告(第三人)起訴前,保險人已賠償原告,則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權已移轉於保險人,原告對被告起訴,於移轉之範圍,
已無請求權,屬無理由,且因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移轉之情形,保險人嗣再起訴,應為適法〈(72)廳
民一字第0382號號〉。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在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關
於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
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故於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內,要保人自不得向第
三人請求賠償,逾此範圍,要保人仍得向第三人請求賠償(
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乙說)。
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既已受領保險公司賠付11萬
元,而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僅為73,890元,尚未
逾保險公司賠付金額之範圍,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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