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319號、第18794號、第2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 江佳邦 (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1193號、10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江佳邦於民國103年12月3日11時42分許、16時24分許、16時33分許、17時29分許、17時35分許及17時46分許,持其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為聯絡工具,與 陳欣葳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於陳欣葳住處附近即位於臺中市○○區鎮○路2段93巷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從事毒品交易後,林庭旭即依江佳邦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外,將江佳邦所交付放有價值4,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煙盒交付予陳欣葳,陳欣葳則當場交付購毒款項4,000元予林庭旭,並另以轉帳方式將500元價金交付予江佳邦。林庭旭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復將現金全數交予江佳邦。
二、嗣於104年1月27日19時40分許,經員警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將江佳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江佳邦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林庭旭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移送書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下稱第3319號偵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正面、105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正面、第72頁至第73頁】,及經同案被告江佳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第3319號偵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第288頁正面及背面、
104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下稱本院第1193號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第137頁背面】,復與證人陳欣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移送書卷第
199頁背面至第200頁背面、第3319號偵卷第119頁正面及背面、本院第1193號卷第132頁正面),並有103年度聲監字第2350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1張及現場搜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移送書卷第5頁至第6頁、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第55頁正面、第70頁正面),復有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1張)足佐。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證人陳欣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係由綽號「阿益」之男子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其所交付之4,000元價金等語(見移送書卷第202頁正面及背面、103年度他字第6623號卷第97頁正面);且於警詢中,曾於員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檢視後,指認證人 黃昭益 係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代被告江佳邦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者。然查:
㈠、參以證人陳欣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在警察局指認之前,伊不知道他們的綽號,是從指認表中認出來後,警察才告訴伊的等語(見第3319號偵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本院第1193號卷第132頁背面),與同案被告江佳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曾向購毒者介紹伊帶去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第1193號卷第71頁正面),互核相符。是尚無由以證人陳欣葳前揭所述現場與其交易之人為綽號「阿益」乙節,認定參與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對象為黃昭益,而非本案被告。
㈡、審之證人黃昭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依同案被告江佳邦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欣葳之犯行(見第3319號偵卷第135頁背面、第268頁正面),及同案被告江佳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從未請黃昭益幫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欣葳乙節(見第3319號偵卷第268頁正面、本院第1193號卷第70頁背面),且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其係指示本案被告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陳欣葳,及向證人陳欣葳收取部分價金4,000元等情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第3319號偵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第289頁正面),所述情節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103年12月3日17時許,係伊去沙鹿,幫江佳邦拿裝在香煙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欣葳,並收受陳欣葳交付之4,000元等語相符(見移送書卷第147頁正面)。則審諸被告苟非其親身見聞,應無從詳述其本次依同案被告江佳邦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地點及收取金額之過程,且亦無平白承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是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證人陳欣葳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被告及證人黃昭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後,復結證稱:伊是看過林庭旭等語(見本院第1193號卷第132頁正面),堪認本次確由被告依同案被告江佳邦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陳欣葳無訛。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佳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非當場所查獲,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渠等共同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或販入之成本,惟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江佳邦與購毒者即證人陳欣葳,均無特殊情誼或金錢流通關係,且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陳欣葳均有交付價金,業如前述,則渠等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與同案被告江佳邦共同為本次販毒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因為伊有積欠江佳邦債務,江佳邦說幫他前往沙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欣葳,可以從積欠他的款項中折抵1,000元等語(見移送書卷第147頁正面、第3319號偵卷第229頁正面、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背面)。顯見同案被告江佳邦曾承諾被告於依指示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欣葳後,可獲有免除1,000元債務之利益(惟此部分債務嗣後未獲同案被告江佳邦實際予以免除,詳後述)。則若非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佳邦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利可圖,同案被告江佳邦豈願事先允諾被告能因此獲得抵償1,00
0元債務之利益。益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佳邦確係意圖營利而共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欣葳。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佳邦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佳邦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100日),嗣於101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與同案被告江佳邦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期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與同案被告江佳邦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與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暨審酌被告本次與共同被告江佳邦販賣毒品之金額為4,500元,金額非低,惟其係受同案被告江佳邦之囑託吩咐,自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且販毒所得均交由同案被告江佳邦收受之犯罪分工角色及自承因同案被告江佳邦未履行免除其債務之承諾故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之實際利得(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背面、第74頁正面)等情形;及參以其國中畢業,曾任職於鐵工廠及擔任司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正面),暨其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
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則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號令增
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
1、3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第一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三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經修正為:「(第一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二項)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修正結果,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⒊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共犯間,應就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⒌另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
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行動電話1支(廠牌:
三星,含門號卡1張),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佳邦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卡1張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於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諭知項下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佳邦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因
被告係將其所收取之4,000元價金全數交予同案被告江佳邦,其餘500元則係由證人陳欣葳匯入被告江佳邦之帳戶內,同案被告江佳邦未再與被告朋分,此均經渠等供承在卷(見第3319號偵卷第228頁背面、本院第1193號卷第135頁背面);另依前述,同案被告江佳邦雖曾承諾被告依其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欣葳後,將免除被告所積欠之1,000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江佳邦於本次交易後,沒有抵銷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背面、第74頁正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何犯罪所得,顯見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所得價金最終均悉由同案被告江佳邦取得,且亦未獲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從而,就此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沒收及抵償之對象應僅限於同案被告江佳邦,被告於本案則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在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不再適用共犯連帶沒收)。
⒊至員警於拘提同案被告江佳邦時,所扣得之本票1紙(發票
人: 李一民 、票面金額12,000元、票號:210987號)、借據
1紙、委託書1紙及證件影本1紙、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藥鏟2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詳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紙所載),均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佳邦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19條第1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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