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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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王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點參肆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管壹支、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點參肆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管壹支、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高雄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6年6月5日自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另前因煙毒、麻藥、行賄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83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6月確定,嗣二徒刑接續執行後,於85年3月7日假釋出監。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因另犯煙毒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1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9月11日接續執行,於94年2月6日假釋出監。又於95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假釋,其殘刑
2年9月24日於96年10月22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王清福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8公克、0.345公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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