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7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97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368號、97年度審簡字第5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及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9年10月21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包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地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1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另於99年11月2日凌晨1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包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地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1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志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602)、(代號:林偵063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日(代號:林偵0602)、99年11月10日(代號:林偵063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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