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銘政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藉此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只顧自己謀職之需,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3月中旬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男子成員取得聯繫後,即在高雄市○○路與裕華路口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林經理」,供作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林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7日18時37分許,向被害人 黃昱凱 詐稱其網路購物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致黃昱凱因此陷於錯誤,於99年3月17日20時58分至中央大學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17元至前開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嗣黃昱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明華路口「便利商店」前,將其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分別於:㈠99年3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王水眉 佯稱:因匯款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王水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2萬4999元存至被告上開帳戶內。㈡99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丁瑞陞 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云云,致丁瑞陞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帳2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77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100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交付之地點均與本案相同,且皆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又前後案之詐欺手法均極為相似,堪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故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帳號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本案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