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11月23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國際大旅社旁巷口前,將海洛因放入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99年11月23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3日22時50分許,在前開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文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號:鳳警32
2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