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TAOCHAIYAPHOOMNIPON(中文姓名: 吳昌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102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TAOCHAIYAPHOOMNIPON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泰國籍,雖在台有配偶及小孩,但民情風俗語言等亦有不同,被告一人在臺、生活不易,且被告於警查獲時對自己所為犯行坦承不諱,並配合一切調查,又深感悛悔,被告知識、教育程度不高,所犯犯行實因一時糊塗,以吸食毒品提神,為多賺取一些工資以維家計,請予以改判有期徒刑3月云云。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更何況被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左右,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諭知之刑度當然需較前次為高,且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更應加重其刑,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適當。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原審雖量及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為我國人民 吳靜雯 之配偶,且係以依親名義在我國合法居留,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然被告既一犯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又另涉竊盜罪為本院發佈通緝在案,其遵守我國法律之心顯屬薄弱,且被告之行為不端,若續留我國,將造成我國之社會成本之無端支出與浪費,實有驅除出境令其返回母國生活之必要,原審未依上揭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自有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原審之易科罰金標準。另查,被告為泰國籍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不宜准許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從而非屬於刑罰之保安處分,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參照)。本件雖係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如前述;故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林涵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