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受僱於上開綽號「阿國」之男子,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上開綽號「阿國」之男子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臺中市不特定之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交易行為,每次性交行為代價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由從事性交行為之應召女子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應召女子可獲得報酬1,500元,甲○○則可賺取上開約定之報酬,餘款再由甲○○轉交予上開綽號「阿國」之男子,甲○○與上開綽號「阿國」之男子即約定以上開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甲○○於101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接獲上開綽號「阿國」之男子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指示其搭載應召女子 歐秀珍 前往飯店與男客交易,甲○○先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歐秀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鹿王飯店」,搭載應召女子歐秀珍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喜佳美商務飯店」,歐秀珍即下車進入該飯店811號房內,與男客 林柏廷 從事上述性交行為完成性交易。甲○○則至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搭載 張云薰 。適歐秀珍與林柏廷完成性交行為時,為警於同日晚間
11時40分許,在上開「喜佳美商務飯店」之811號房查獲。復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進街口攔下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盤查,並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秀珍、張云薰、林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上開綽號「阿國」之男子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嗣前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猶未悔改,竟再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惟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綽號「阿國」之男子及歐秀珍聯絡搭載歐秀珍前往飯店從事性交交易行為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歐秀珍暫交予其保管,待歐秀珍下班後,其將交還歐秀珍,而歐秀珍尚未將本次與林柏廷性交行為之代價交予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532號卷第19頁背面)。查歐秀珍與林柏廷完成性交行為後,旋為警於101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開「喜佳美商務飯店」之811號房查獲,被告則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進街口攔下盤查,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供稱歐秀珍尚未將本次與林柏廷性交行為代價之金額交予其等情,應堪採信。是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