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文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足參,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435號被告張文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
8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2年10月26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查,經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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