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投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勝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為上開判決後,先於110年2月5日對被告住所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憑,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無訛;則上揭判決自寄存送達日起,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5日後,其上訴期間至110年3月26日即已屆滿。被告雖於同年3月2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執行,惟遲至同年5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此刑事上訴狀,此有該狀上所蓋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記載之日期、時間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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