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丁○○)與被告己○○(下稱己○○,涉犯妨害風化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係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金泰樂時尚養生館」現場之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間至110年1月間止之期間,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毛貴英 、丙○○在館內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並以新臺幣1300元不等之代價,再為男客甲○○、乙○○、戊○○從事半套性服務(即撫摸男子陰莖至射精)。嗣經警循線於110年1月28日零晨1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當場扣得相關物品而查悉上情,因認丁○○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丁○○於本案審結前,已於110年5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3至125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