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蔣麗琴 (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即債務人蔣麗琴業於110年5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駁回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