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59號、94年度偵字第1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捌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毀壞他人之椅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實稱毛重零點八六三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