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你要是在白目」更正為「你要是還在白目」等字;第14行「恐嚇內容」前補充「加害生命、財產之」等字;第15行行末補充「致生危害於安全」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陸續傳送數通恐嚇簡訊,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因認告訴人 黃素英 避不見面,心生不滿,而以傳送簡訊方式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生命安全及財產所受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