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瑞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瑞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安全帽」後補充「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第4行「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5行「錄影畫面」後補充「,為警前往其嘉義市○○○路○○○巷○○號住處空地上,扣得 林意順 遭侵占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林意順)」,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瑞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侵占之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林意順領回,侵占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稱第一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