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孟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莊孟修因殺人等案件,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且被告莊孟修有羈押之必要,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禁止接見、通信之要件,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 林永盛 、 李泓陞 、 洪佳君 、莊孟修、 胡家銘 5人(被告 廖元麒 部分拒絕作證)業均以證人身份在本院經交互詰問完畢,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05年4月20日訊問被告莊孟修後,認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然被告莊孟修以伊係自行到案接受警詢,另法院業已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完畢,且被告及證人均已具結接受訊問,核無串證之餘地,而被告從到案迄今,都非常配合檢警調查及偵辦,且被告已深知悔悟,請求准予交保,開庭時當準時到庭,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查:本件尚有證據尚未調查完畢,而證人雖詰問完畢,然參酌該案卷證資料,仍認被告莊孟修涉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審結,參酌被告所為殺人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