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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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丙○○
乙○○
樓之7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14日(92)院 田文公 字第03124號函,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命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88萬5064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萬8548元,扣除上訴人已納裁判費3萬元,尚應補繳44萬85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