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之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甲○○因偽證及強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上述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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