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2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 蔡金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K1370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金雄(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速限90公里之台61線北上246公里處時,經測時速10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當場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時、地被執勤員警攔下,並表示異議人違規超速,但異議人自認隨時皆有注意儀表板,並無超速情事。況且,前方有一台超越異議人之車輛也未被攔下,此調閱監視系統即可發現有超車之事實,與值勤員警所說只有異議人一台車之情狀明顯不符,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速限90公里之台61線北上246公里處時,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03公里,認其超速13公里,遂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當場予以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0年8月17日雲警交字第KAK137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覆說明:本件違規行為係經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器測得超速違規,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超速數據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舉發。另本件執勤員警亦證實,於攔查異議人車輛時,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異議人之前乙節明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0年9月2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00010165號函1紙在卷可稽。再查,上開雷達測速器廠牌係:TRIBAR,規格為:10.25GHz非照相式,型號為:DRS-3,器號則為:3323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6月1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
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6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100年8月17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員警確係經由雷達測速器對準鎖定異議人所駕駛上開單一車輛所測得之車速數據,並無他車於前後或併排行駛,縱該測速儀器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然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係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從而,本件執勤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器對準鎖定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所測得時速103公里之數據,自足作為舉發異議人超速之違規依據。
(三)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查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件舉發員警所持之雷達測速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且於舉發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屬正常堪用之狀態中,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儀器損壞等因素,該測速結果應堪採信。
(四)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