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惠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營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惠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惠鈴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又於93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㈡其另於92年、93年間連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前揭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96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洪惠鈴猶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3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3住處內,以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 警察於100年3月23日另案傳喚洪惠鈴到案詢問時,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惠鈴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3年度簡字第26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且被告於100年3月2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見警卷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頁)各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6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認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又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詎今已有6年,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其自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35頁),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