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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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崔慧珍 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7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聲請人前後提出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觀之,該執行標的物係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塗銷查封,並非撤回或撤銷全部已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執行程序即未終結,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訴訟終結之證明,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聲請人亦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