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 謝邱貴鶯 相對人 謝庭 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6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47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66號、99年度存字第415號、97年度執全字第1279號、99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恭民天決字第1187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文字第099000401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