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慧珠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慧珠於民國98年3月2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直行,本應注意駕駛人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前行之被害人 林依平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與被害人林依平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林依平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前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依平之配偶 林升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00年1月5日審理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撤銷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有本院該日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9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