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寶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寶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寶生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凌晨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26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起訴書記載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楊柳鶴 徒步沿海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海平路,馮寶生遂騎乘上開機車遂撞擊楊柳鶴,致楊柳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右手、左小腿及雙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馮寶生明知已騎車與楊柳鶴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楊柳鶴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楊柳鶴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5至26頁;審交訴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柳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8頁、第30頁、第33至40頁、第43至50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機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雖係屬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狀態,有上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惟其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或遇有特殊情況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人先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騎車行為確有過失,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起訴書雖記載案發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等語,然案發當時為凌晨5時40分許,天色仍屬昏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1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3至45頁),且110年10月31日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1分許,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製中華民國1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足參(見簡卷第13頁),足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光線應屬晨光,而非日間自然光線,故應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另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2罪均規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本院爰逕予補充適用,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本案所為雖兼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因而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且本案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上開騎車疏失之行為,又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相當大之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業據被告供述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57頁),並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9頁),另考量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動機、情節及發生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協助他人載運蔬菜為業,日收入約新臺幣700、800元之經濟狀況及尚有重病之配偶需照顧、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不佳(見審交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