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明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玉秋 、 洪成樹 、 鄭崇良 素不相識,僅因無聊即恣意持磚塊砸毀三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玻璃,殊無可取,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各自用小汽車之車窗玻璃受損程度;其自 陳業工 、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16號卷,第2至3、26至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