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明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煌明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電筒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持手電筒戳擊告訴人 高翊鈞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雖辯稱其並無抓告訴人之舉,不知告訴人左胸之3道抓痕從何而來云云,然所謂抓痕傷勢,形成之原因不一,或係遭尖銳器具刮擦、劃傷而成抓痕條狀傷勢,或係遭人徒手指甲抓擊所致,均有可能,而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手電筒,不僅附有表面凹凸不平之狼牙棒,另一端更有突起尖銳點,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電筒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8-1頁),被告亦坦承其於案發時所持,確為類似該照片內之手電筒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倘持以戳、搥告訴人左胸,確足以使告訴人左胸受有3道抓痕形狀之傷勢,此亦有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是告訴人指證其左胸3道傷痕係遭被告持上述手電筒戳、搥所致(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核與上開手電筒外觀及告訴人傷勢等客觀事證相符,自屬可採。被告徒以其無抓告訴人之舉,辯稱告訴人左胸3道抓痕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之用路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手電筒揮舞並毆擊告訴人左胸,致告訴人受有左胸紅腫(約8×9公分)、3道抓痕(約11×
0.5公分、10×0.5公分、14×0.5公分)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按,事證明確。惟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否認傷害告訴人,縱經原審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勘驗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由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以右手所持長條狀物品(即未扣案之手電筒)碰觸告訴人身體左側,致告訴人身體向後晃動、左腳向後一步,被告並不時以右手持長條狀物品比劃及在告訴人頭部前方揮舞等情,被告竟仍一再否認以手電筒毆擊告訴人身體,其虛詞矯飾、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顯見其毫無反省自躬之能力,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均恝置未論,僅對被告科以拘役40日,實嫌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難謂妥適云云。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亦已敘明審酌(詳參原判決第
4頁理由欄第貳、二、㈡段所載),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認有何失之過輕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度偵字第19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398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煌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煌明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與高翊鈞發生用路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揮舞手電筒並作勢毆打等加害高翊鈞生命、身體之行為,致高翊鈞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復以上開手電筒毆擊高翊鈞左胸,致其受有左胸紅腫(約8x9公分)、3道抓痕(約11x0.5公分、10x0.5公分、14x
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高翊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煌明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煌明固坦承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高翊鈞發生用路糾紛,伊有拿放在車上的手電筒下車和告訴人理論,並作勢要打告訴人,告訴人有往後退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作勢要打他,但我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講什麼,我只有問告訴人為何要擋在路中間、為何要罵我媽媽,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翊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帶著女朋友及小孩過馬路,被告在我們過馬路時按喇叭,我們因此吵起來,被告當時口氣很兇,下車後拿著長約30、40公分的手電筒作勢揮擊,又拿手電筒戳和搥我左胸,我感到非常恐懼,後來我說要報警,被告聽到後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以右手持長條狀物品朝告訴人舉起,疑似以右手所持長條狀物品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左側,告訴人身體向後晃動、左腳向後一步,被告並以該長條狀物品向告訴人比劃、揮舞等情,有本院107年3月19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有拿放在車上的手電筒,作勢要打告訴人,告訴人有往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又告訴人於106年7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其左胸有紅腫(約8x9公分)、3道抓痕(約11x0.5公分、
10x0.5公分、14x0.5公分)等傷勢,亦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與證人高翊鈞前揭證述相符,堪認其證述可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手持手電筒向告訴人揮舞,並以手電筒毆擊告訴人之左胸等節,均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手持手電筒朝告訴人揮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與人發生爭執時持此種硬質物品揮舞靠近,自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受到威脅,應認被告前開舉動顯有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足以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無誤。
(三)告訴人於106年7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左胸有紅腫(約8x9公分)、3道抓痕(約11x0.5公分、10x
0.5公分、14x0.5公分)等多處傷害,而告訴人前往就診前,甫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在上揭地點,遭被告以手電筒毆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告訴人左胸受有前揭多處傷害,且其證稱被告以手電筒戳和搥其左胸,足認被告係以手電筒毆擊高翊鈞數下,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意,至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持手電筒揮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被告既已實際以手電筒毆擊告訴人,故被告持手電筒揮舞以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其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安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用路糾紛竟心生不滿,即手持手電筒毆擊告訴人致傷,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後態度、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