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曉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陳曉菁(下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均已坦承不諱,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家有父母尚待撫養,請准以美沙冬治療代替徒刑之執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陳曉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5日4、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警 因偵辦 汪志明 (另案偵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得悉其向汪志明購買毒品,而緊急拘提其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4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語(見原判決第1至2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復於理由內敘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見原判決第2頁)。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及自首之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最低度之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又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之,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被告上訴理由所陳請求本院「准予以美沙冬治療代替刑罰之執行」云云,顯有誤會上開規定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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