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趙志榮於民國101至102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1年簡字第7118號、102年簡字第1486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50日確定;又以②102年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以③102年簡字第4555號判處徒刑3月確定。嗣前述①②③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趙志榮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思悔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行車1輛),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54號被告趙志榮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3年8月27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騎乘功能良好顯非廢棄物之橘銀色IRLAND牌自行車0台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嗣趙志榮於103年8月27日16時4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查,始查悉上情,並當場起獲前開竊得之自行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志榮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點照片6張及前開竊得之自行車1輛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唐仲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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