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碩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82、2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碩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粉末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碩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09號卷第2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粉末18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捌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均檢出含有MDPV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982號103年度偵字第22209號被告李碩荃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碩荃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下稱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4時32分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富豪酒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咖啡包共18包(共淨重4.04公克、驗餘淨重3.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咖啡包共18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碩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3張在卷可查,復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咖啡包共18包扣案可證,而扣案毒品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咖啡包共18包(共淨重4.04公克、驗餘淨重3.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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