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慧
劉明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慧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宗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劉明宗之前案紀錄「劉明宗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劉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劉明宗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王雅慧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劉明宗通姦,被告劉明宗亦明知王雅慧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民恩 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同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331號被告王雅慧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明宗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係陳民恩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劉明宗亦明知王雅慧為有配偶之人,渠等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3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風尚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嗣經陳民恩會同警方到場臨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民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劉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民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照片4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劉明宗所為,係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