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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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宮蒂國際綜合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宮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思嫺 抗告人 葉素琴 相對人 顏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宮蒂國際綜合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宮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蒂公司)、葉素琴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利息按每百元日息0.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並以相對人 顏志仲 為背書人,詎於104年2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宮蒂公司先前與相對人協議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而非一般借貸,相對人亦同意借款期限延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宮蒂公司持續固定付息,並未違約。詎於104年過年期間,因相對人自己財務週轉失靈,遂臨時向宮蒂公司要回本金300萬元,宮蒂公司無法同意,遂另於同年4月2日協議換單,約定於同年4月10日下午辦理轉單手續,惟相對人之代理人當日卻又反悔宣稱並無轉單之情事。然無論如何,宮蒂公司是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如未清償時相對人應以拍賣抵押物作為清償,拍賣金額不足清償時始得向保證人即抗告人葉素琴求償,而不應以一般本票裁定直接將保證人認作債務人,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並不適法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旁確實有抗告人之簽名,並已載明發票日101年9月10日、到期日未載等情,業經原審核對本票正本無誤(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卷第6頁),系爭本票由形式上觀之,均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抗告人葉素琴主張其為保證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至倘認抗告人葉素琴上開所陳係指其僅為上述債務之保證人,而該債務未清償時,相對人應先拍賣宮蒂公司所設定之抵押物,於拍賣金額不足清償時始得向其求償等語,惟此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