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漢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漢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簡字第2062號(99年營偵字第1064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5月5日故意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簡字第1538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於100年8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漢基前因未依本院核發之保護令遷出相對人之住居所,且未遠離相對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簡字第2062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99年9月13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再於100年5月5日,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對相對人以言語辱罵及拉扯頭髮等動作,對相對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再次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簡字第1538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於100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犯罪之類型相同,其明知受保護令之限制,不得對相對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竟未依規定遷出及遠離相對人住居所於先,受拘役宣告及緩刑諭知後,竟再對相對人為不法侵害,受刑人後案所為,即可認定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受得易科罰金拘役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有理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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