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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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03號上訴人 陳玉枝
陳玉華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保險人 陳文梁 之妹,陳文梁前於民國100年1月10日離職退保,由其投保單位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食品廠)於同年月11日為其提出申請1次請領老年給付;惟於被上訴人審理期間,接獲投保單位電話告知,陳文梁已於同年月13日死亡,上訴人遂於100年1月25日,改以受益人名義申請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並非受被保險人陳文梁生前所扶養,乃以100年4月13日保給老字第100601994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陳文梁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陳文梁自69年8月19日起斷續加保至100年1月10日退職日止,已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既係保險效力終止,則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即得成為遺產。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8日勞保二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則老年給付當由合於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故被上訴人未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7條給付,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及憲法第7條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論斷:本件於被保險人陳文梁死亡前,被上訴人尚未審定其1次老年給付,則陳文梁自未取得該財產上之權利,保險基金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又原處分雖係有關被保險人陳文梁申請1次老年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惟此屬試算性質,並非審定,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事證足徵被上訴人已核准1次老年給付,況上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且於被上訴人所屬彰化辦事處訪查時,亦均表明未受被保險人陳文梁生前扶養,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而否准其以受益人名義申請等判斷理由,實就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2項之法規意旨闡述甚明,並詳述何以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前開規定暨其主張不足採之理由。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