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敏選任辯護人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聰敏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
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權一路路口時,欲左轉民權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李正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青年一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張聰敏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李正欽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張聰敏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聰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7、97、101頁),核與證人 楊月雲 之證述(見警卷第9、10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李正欽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7至31、37至49頁;相驗卷第145至161頁),故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166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4頁)。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員警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9頁);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罹患心血管疾病、高膽固醇血症、前列腺肥大症(見本院卷第71至75、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