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炎貴被告柯文龍(原名柯順楠)被告古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而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炎貴、柯文龍、古哲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7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認各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亦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鑑定書(重量、成分均應以各該鑑驗書為準)等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皆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重量及成分│出處│├──┼──────────────┼──────────┤│1│粉末7包(合計淨重1.30公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空包裝總重1.59公克,純質淨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合計0.52公克)。經鑑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驗室鑑定書(各見偵││││字第7868卷第46頁、第││││112頁)│├──┼──────────────┼──────────┤│2│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實稱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重為0.63公克,淨重為0.35公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取0.0001公克鑑驗,餘重0.3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9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見偵字第7868卷第46││││頁、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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