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剛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
鄭瑋律師被告 謝瑋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沈川閔 律師被告 廖晁偉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 律師被告 黃介嘉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朱立剛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謝瑋倫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廖晁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黃介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立剛、謝瑋倫、廖晁偉、 莊敦凱 、黃介嘉(下合稱被告4人)因涉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藉由其他替代強制處分手段可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命自民國109年
6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0年2月21日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全卷事證後,並給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被告4人對於所涉犯事實及罪名均有部分坦認,並核諸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可認被告謝瑋倫、黃介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朱立剛、廖晁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4人均具備相當資力,且本案涉及跨地區之詐欺行為,案發後被告4人或其他共犯涉有將手機等相關證據拋棄之情事,本院認被告4人均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藉由維持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以有效替代羈押之必要,是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朱立剛、謝瑋倫、廖晁偉、黃介嘉自110年
2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