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何松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100年9月24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受償金額僅抵充至96年4月28日之利息,被告尚欠本金801,214元,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14元整,及自9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遲延付息及還本,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欠借款本金、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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