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 張高禎 即張謝認份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被告 柯曾笑曾丁才 之承受訴訟人
胡曾珠美 即曾丁才之承受訴訟人 曾天福 即曾丁才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金治曾木生 之承受訴訟人 曾進德 即曾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進中 即曾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靖喩 即曾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志 即曾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成 即曾木生之承受訴訟人曾漏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冠麟 被告 曾卦
周玉英周漏知 之承受訴訟人 周郭霞 即周漏知之承受訴訟人 周慶宗 即周漏知之承受訴訟人 周慶彬 即周漏知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麗芬 被告 周玉秀 即周漏知之承受訴訟人
周清和 即周漏知之承受訴訟人 許振榮 曾亮 曾義盡曾火船 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雲 即曾火船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 即曾火船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英 即曾火船之承受訴訟人 曾源隆 曾啟田曾綿隆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冠麟被告 邱曾蘭春 即曾先後之承受訴訟人
蘇曾秋霞 即曾先後之承受訴訟人 曾丁山 即曾先後之承受訴訟人 游曾阿環 即曾先後之承受訴訟人 曾丁記 即曾先後之承受訴訟人兼曾先後之繼承人 曾阿坤 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蘇其昌 黃俊民 郭靖瑜 被告 詹金全
張長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 林毅銘謝逸美 之承受訴訟人
林毅榮 即謝逸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康妮 即謝逸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 李素貞李松木 之承受訴訟人
李昆明 即李松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蘭 即李松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書 即李松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容德 即李松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珮瑄 即李松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玟諼 即李松木之承受訴訟人 洪錦滿 即李松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周振宇律師被告許 吳富美許朝貴 之承受訴訟人
許敏智 即許朝貴之承受訴訟人 許敏慧 即許朝貴之承受訴訟人 許敏絹 即許朝貴之承受訴訟人 許敏蓉 即許朝貴之承受訴訟人 許英傑 即許朝貴之承受訴訟人 許國水 許仙寶 許國安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葉錦雲 被告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昀
許嘉琪 被告 余義宗 訴訟代理人劉冠麟被告陳 楊素春 訴訟代理人周振宇律師被告 曾麗蓉曾清忠 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瑾 即曾清忠之承受訴訟人 曾鏡潔 即曾清忠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良 高振源 高振順 蔡珍芳蔡瑞謁 之承受訴訟人 蔡勵芳 即蔡瑞謁之承受訴訟人 蔡秋芳 即蔡瑞謁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龍 即蔡瑞謁之承受訴訟人 蔡妙姍 即蔡瑞謁之承受訴訟人 蔡萩宏 即蔡瑞謁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亮 即蔡瑞謁之承受訴訟人 謝松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周振宇律師被告 曾艷珠 訴訟代理人劉冠麟
吳小燕 律師即 曾景義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 律師被告 曾湧哲
曾艷紅 曾全德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冠麟被告 曾志堅
曾志雄 黃許來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劉冠麟被告 李建民
呂曾金稻 曾士勇曾英杰 黃曼芸曾義展 之繼承人 曾稚筌 即曾義展之承受訴訟人 曾瀚德 即曾義展之承受訴訟人 曾旺戊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曹慈津
郭彥彰 蕭昱炘 林志憲 吳在根 被告 郭訓志郭清殿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被告 黃連佑黃正堂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劉冠麟
參加人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陳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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