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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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惟抗告人於警方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為陳煌智駕大貨車傾倒垃圾,及抗告人駕自用小客車追攔陳煌智所駕駛該大貨車之經過,未提及陳煌智殺人未遂之申訴,此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起訴書,未提及抗告人有殺人未遂之告訴,僅述明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此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且陳煌智於本案發生前三個月,即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在高雄市○○路與歸綏街傾倒垃圾,被警員 舒懷民 發覺取締,陳煌智即加速前進撞倒警員機車,本案發生時,警察認陳煌智係慣犯,所以主動將陳煌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審聲請人係當時在場之當事人,僅向警方陳述經過實情,並非向警方申告,再審聲請人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經查殺人未遂係公訴罪,檢察官之起訴中本毋庸記載是否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況本件抗告人於警訊時確曾告發陳煌智駕車撞伊,蓄意殺人等情,有警訊筆錄可稽,抗告人指稱未申告陳煌智殺人未遂,與事實不符,且又非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有所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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