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案發時間,其人在福星大樓,與管理員共乘電梯,不可能分身至郵局盜領存款云云,認屬無可採酌;對於上訴人之妻 林靜萍 ,在檢察官偵訊中,變易其詞,改稱郵局監視錄影所錄下之影像,並非上訴人等語,認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均已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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