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歆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歆璇(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3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 林長緯 (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3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被告楊歆璇於民國112年4月20日8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欲左轉至對向即上址326號釣蝦場,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彎,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劉信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路往集賢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劉信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由林長緯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駛人,以駕駛人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嗣經警 繼續偵辦後,始確認駕駛為被告楊歆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信宏告訴被告楊歆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