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NGUYET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NGUYET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RANVANNGUYET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委託親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3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因逾期居留,業經解送出境,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號被告TRANVANNGUYET(越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NGUYET係越南國籍人士,以探親名義來台,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黎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顏家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TRANVANNGUYET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側車身與顏車車前相撞,顏家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足部擦挫傷傷害(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TRANVANNGUYET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處理,於是時騎行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TRANVANNGUYET之自白,(二)被害人顏家琪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之長姐已代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業經解送出境,人在國外無從執行刑罰,予以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劉俊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