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貞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84號被告廖貞義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貞義在屏東縣○○市○○巷00號租屋處飼養黑色犬隻1隻,於民國110年8月4日7時10分許,廖貞義本應注意應以鏈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其肆意於道路上奔走,妨礙車輛通行並造成危險,竟疏未注意加諸任何防護措施而放任前開犬隻自上開地點對面由自清進巷59號房屋由東往西方向奔出至道路上,適有 陳宥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進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陳宥樺見狀為閃避前開犬隻緊拉剎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關節挫傷、左踝挫傷、下肢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宥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貞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狗沒有碰到告訴人陳宥樺,是告訴人超速,是告訴人騎太快,我沒有肇事的原因,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而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告訴人原本正常行駛於道路,被告之犬隻自被告房屋內衝出馬路後,告訴人始為閃避而急煞致機車傾斜倒地,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任何人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未使用鏈繩等防護設備,致肇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