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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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睿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52號),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法院因我於111年1月14日遭警員盤查時,有妨害公務之情,
且成功脫逃,故認定我有逃亡之虞。我當時受到4名警員強力壓制,自感生命受到強大威脅而自我保護,我事後主動回到案發現場投案,也已經坦承本案犯行,我主觀上並沒有要逃亡。
㈡我持有的空氣槍已經遭沒入,而且我只是因為債務糾紛,擔
心2名未成年子女有生命危險,空氣槍只是用來自保,我沒有持空氣槍襲警或傷害他人,沒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㈢我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養育照顧,願意具保。
二、聲請人為本案聲請之程序事項:㈠聲請人對受命法官羈押處分誤為抗告,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聲請人書狀雖記載「提出抗告」、「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南部高雄分院」,惟觀諸該書狀內容提及「聲請人因本案於111年4月7日遭羈押,現又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將聲請人延續羈押3月,聲請人不服,願意提供各項擔保責任進行具保」(聲字卷第7頁至第9頁),及聲請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是於111年6月2日繫屬本院等情,可以推認聲請人是針對本院111年6月2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而誤為抗告,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㈡受命法官於111年6月2日訊問聲請人後,當庭裁定羈押,聲請
人於同日經法警解送至法務部○○○○○○○○,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1頁),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於5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法務部○○○○○○○○收容人寄發書信表在卷可憑(聲字卷第33頁),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略以:受命法官於111年6月2日通知辯護人到庭後訊問聲請人,認聲請人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於查獲時有妨害公務情形,且自承於警員盤查時成功脫逃,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遭警方查獲持有空氣槍後,又於同年4月6日涉犯恐嚇、毀損罪嫌,所為嚴重危害治安,審酌國家司法程序有效進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卷宗無誤。
四、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㈠聲請人涉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嫌、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傷害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聲請人既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受命法官再核閱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後,進而認定聲請人涉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嫌、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傷害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自無違誤。
㈡羈押之原因:
聲請人既然坦承其於111年1月14日經警方盤查時,即有以身體衝撞警員、拿取酒精感知器毆打警員頭部後逃逸之情形,可見其極度不服從公權力之執行,面對公權力執行有暴力的反抗、逃逸傾向。原處分以聲請人面對盤查時逃逸為由,判斷本案有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並無瑕疵可指。另,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非預防性羈押,此觀本院押票甚明(訴字卷第33頁),故本院不再贅論聲請人指摘本案並無預防性羈押原因部分是否可採。
㈢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為本案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行為後,又於111年4月6日前往中信當鋪,持無殺傷力空氣槍朝當舖內射擊1槍,聲請人所為嚴重危害治安,原處分以此為由,並衡酌司法程序有效進行,認有羈押必要,亦屬適法。
㈣至於聲請人提及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一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已前往其住處查訪,目前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等母親照顧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47頁)。且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本案亦無該條所列各款情事。
㈤準此,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家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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