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世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世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46號被告傅世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世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華街、龍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紅燈行駛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許閔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而與傅世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閔雅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及右外踝大拇指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閔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世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閔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4張、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紅燈行駛穿越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騎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蔡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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